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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
因此义务教育的主体则是由三部分构成:国家、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教育机构。[10]同样,学校在区域空间内的层化分布进一步促进社会不同阶层的同质化集聚,也就是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学校教育质量高的社区,社会中上阶层往往更倾向于正向集聚从而导致社会中下阶层被迫挤出。
[14] 3.科层化陷阱 学区化办学的格局,需要一定的管理体制,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一个新的管理层级—学区。人口外迁已经空心化,户籍学生日益减少,即使有户籍的孩子也不见得能就读家门口的学校。美国经济机会署倡导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补偿教育方案,对教育水平发展落后地区提供更多的教育经济补贴,并努力改善其办学条件,以便提高其办学质量。但是就近入学这一概念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使得这一原则性指导在现实中变成了一种普遍误解:对所有受教育者划区管理,实行学区制。原告到南湖三小就读,要穿过8条马路,带来安全隐患。
因此,学区划分如果缺乏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对各方利益缺少充分关注,其合理性、合法性易被质疑。美国的学区以及学区内对口学校的划分具体到每一条街、每一个门牌号,和行政区是没有直接关系,行政区和学区经常会出现交叠的情况。(二)此外,联邦宪法法院应受理联邦立法指定受理之其它案件。
这是因为,现实中出现了大量非国家公权力主体的公民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违宪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每一项受理条件,都有非常详细的具体标准,而其背后又有着精细的学理基础,下面,对这些条件逐一阐释: (1)申请主体 尽管按照基本法第90条和宪法法院法第13条的规定,任何人(jedermann)都可以提起宪法诉愿,但是,事实上,申请人必须能证明自己是基本权利主体,具有基本权利的权利能力。这是说明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它不同于立法与行政的决定还有可变更的余地。这里比较明显的是,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并非公民,是否可以主张基本权利,从而申请违宪审查。
与宪法诉愿的受理要件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所谓兜底基本权利的问题,也就是基本权利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为自由的问题。(5)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 )。
如果我国能够在参考外国经验的情况下,建立起宪法案件筛选机制,为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案件设定门槛,相信会更加有利于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5.就最高联邦机关,或其他依基本法或依最高联邦机关的处务规程规定被赋予固有权利之当事人,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争议所生的关于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这意味着,宪法诉愿一般所针对的是终审的、生效的法院判决。3.申请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既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违宪审查申请是就基本权利提起,那么这些主体就必须具备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2)技术的层面,也就是通过调卷令等制度手段,控制案件的数量。这是因为,普通权利的救济有其法律途径,而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违反法律的审查,也不属于违宪审查的范畴。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仅是案件数量这一技术性因素,就足以让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敢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某州的哪一个州政府是合法政府的问题,由国会与总统决定,等等。
2.其他控制司法审查的标准 基于对于司法权的以上认识,美国的违宪审查理论通过案件与争讼、诉讼资格、成熟性、回避政治问题、禁止咨询性意见等的阐述,为最高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设置了多重的标准。基本法关于联邦宪法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规定,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化,该法的第13条规定: 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1.关于宣告褫夺基本权利的案件(基本法第十八条)。
在理想情况下,普通法院充分保护了公民基本权利,当事人没有必要再提起宪法诉愿。通常,最明确的、最常规的调卷价值要素包括:巡回区法院之间存在冲突、具有法律重要性的重大事件、属于全国性争议的宪政问题、有助于澄清法律制度中的含糊或歧义的案件。
13.邦宪法法院于解释基本法时,欲背离联邦宪法法院或其他邦宪法法院所为裁判时,由该邦宪法法院提起申请的(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由于宪法诉愿的前提是穷尽法律救济,所以大部分情况下,诉愿人都是针对法院的裁决而提起的宪法诉愿。[12] 此外,诉愿人还必须证明该公权力行为与其本人有相关性,并且这种相关性是直接的和现实的。这一技术性问题解决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必再担心一旦启动违宪审查,宪法案件会堆积如山、不堪重负。此外,与此相关的,还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还有基本权利是否受损害的认定问题。如果我们能够建立起来完善的宪法案件筛选机制,完全可以做到既启动违宪审查、充分发挥违宪审查制度的功能,又不至于给违宪审查机关过重的负担,使得违宪审查实际上难于发挥效能。
此外,如果是针对具体的公权力行为(包括司法裁判),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提起。那么,这种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有什么标准呢?赋予法官以决定管辖与否的巨大裁量权,实际上使得宪法案件的受理门槛变得非常高,几乎意味着,法官想受理就受理。
除了我国宪法第二章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外,可否主张其他权利?这里涉及到我国宪法是否存在未列举权利条款或者概括性条款的问题,有待基本权利理论的深入。由于法官的职责在于确定对与错的问题,因而其必须依据法律作出明确的判断,绝不可模棱两可。
(2)申请标的 宪法诉愿必须是针对公权力提起的,也就是必须是公权力侵害了个人的基本权利。[9]因此,从数量上来看,普通法院承担了主要的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
4.联邦和州之间、各州之间或一个州内部发生其他公法争议,且无其他诉讼手段的。在自然人以外,按照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基本权利也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这体现在不告不理的原则上。然而,事实上,任何制度都需要制度细节上的精致设计。
笔者认为,这一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标准: 1.利益相关性 这一标准意味着,申请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与该规范性文件有利益关系,也就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影响到其利益的。换言之,是否具有其主张的基本权利的主体资格,是其提起的申请能否被受理的条件。
10.经由邦法将裁判权移转给联邦宪法法院时,就一邦内的宪法争议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九条)。这一规定已经为建立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预留了制度空间,必要时意味着可以为宪法案件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设立具体的标准。
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筛选机制 德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美国截然不同,采用的是由独立于三权之外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制,其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都与美国不同,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建立起了一套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在提起宪法诉愿之前,诉愿人必须用尽其应予适用的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法律途径。
在排除了这一障碍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可以谨慎选择恰当的时机,启动我国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机制。其次,当事人必须证明实际损害与他们所指控的政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可以被提起宪法诉愿的行为,必须是德国的国家的公权力行为,其他的公权力行为,比如欧盟的行为,不得成为宪法诉愿的标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只有确实存在着争议,并且这种争议必须达到了一种确实而迫切的(real and imminent)程度,这样法院才可以受理。
但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仍然不能排除个人在穷尽救济途径后仍然涌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15.其他依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12]BVerfGE 77,170(215). [13]BVerfGE 59,63(82). [14][德]施莱希、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5]对于基本法和宪法法院法规定的宪法诉愿,不应该理解为诉愿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宪法法院作出的裁判。
也就是说,国内法人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也可以提起宪法诉愿,但是必须是那些法人能够享有的基本权利,比如财产权、平等权等,而生命权、选举权等权利并非法人所能享有,法人也就不能针对这些权利提起宪法诉愿。这一方面要求宪法解释乃是为了裁决纠纷而为,不应当轻易成为规范的创制(立法)或规范的积极执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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